专业研究

Professional research

海上运输货物“一切险

海上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刘昌国  张红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 89号6

负责人蒋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十一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沪浮璜公路 9999 号。

法定代表人毛晓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

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查明:2005年3月5日,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与MJTIM.  BERCOMPANY LIMITED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了数量为3219 1根/5895.022立方米,价值为552822.60美元的原木。上述原木于2005年3月2 1日被装上“开明先锋"轮,“开明先锋”轮船长ANDREEVSKIYVLADIMIR于同日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起运港俄罗斯 SOVETSKAYGAVAN港,目的港中国太仓港,货物白松,计32 1 9 1根,5 895.022立方米, 其中1 0527根(1 763.465立方米)装载于舱面。浙申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运输向保险支公司投保,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于2005年3月2 1日签发编号为BAFOOSHH2005 BoOO003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浙申公司,保险人保险支公司,货物白松,保险金额552822.60美元,运输工具"开明先锋"轮,起运港俄罗斯SOVETSKAYGAVAN港,目的港中国太仓港,开航时间根据提单于2005年3月2 1 日,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 98 1年1月1 E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含仓至仓条款),短量险除外。货物在运输途中,于2005年3月24日遇大风浪,其中装载于舱面的部分一货物被吹落人海。2005年3月28日,“开明先锋”轮抵达目的港中国太仓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际到港原木为28405根./5230.5 1 8立方米,对照提单、发票,短少37 86根/664.504立方米。涉案正本提单经贸易环节流转到浙申公司手中。经计算,浙申公司遭受损失63909.27美元。浙申公司根据保险单,要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拒。2006年4月1 8日 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保险公司连带向支付保险赔偿金63909.27美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要旨

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浙申公司就进口货物的运输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签发保险单,原告浙申公司与被告保险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别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1 98 1年1月1日)  (含仓至仓条款),短量险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附加险包括二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属于非列明风险。基本险的除外责任包括:l、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特别附加险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货物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被保险货物白松共计 32 1 9 1根(5 895.022立方米),其中10527根(1 763.465立方米)装载于舱面,货物的积载情况在提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记载。被告保险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开航日期表述为:根据2005年3月2 1日提单,由此可见,被告保险支公司对提单中记载的货物装载情况是明知的。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舱面货的承保需要加保特别附加险的舱面货物险,但是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对所有货物承保一切险,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所有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提出原告未购买舱面货物险,保险公司不对舱面货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遇到大风浪,装载于舱面的部分货物被吹落入海。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遇到大风浪,大风浪属于外来原因,且不在基本险的除外责任范围之 内,故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浙申公司与被告保险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同时还约定,短量险除外。对于短破裂或散装货物散落造成的短量或者数量减少进行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于货物被吹落人海导致货物短少,应当解释为不在短量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原告浙申公司的舱面货被大风浪吹落人海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保险支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 623 1 5·76 8美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从2005年4月8日起算至给付之El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300元,其他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合计人民币 134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保险支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l、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浙申公司诉讼请求,或者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 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给予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在签发保险单时得到涉案提单。原审关于保险公司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假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发之前的确提交了保单,那购买附加险与否的责任和义务在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被上诉人是基于侥幸,或者节约开支等种种因素而没有购买附加风险的保险。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单严重误解。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一般货物风险,没有对部分货物购买附加舱面保险,那舱面货物发生的风险当然不赔,被上诉人通过司法不公达到了既可以省钱不购买附加风险的保险,又可以要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没有购买的保险风险。涉案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短量除外”这也应该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了。而该短量并没有任何的限制定语句。那应该理解为所有短量都应是不赔偿范围。如果任何当事人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基础上,随意对文字做扩大理解,保险单上“短量除外”的约定有何意义?  三、对于被上诉人索赔数额,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商检机构的报告,但是根据提供发票中对木材单价有各种不同的价格,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核实,完全依照被上诉人数额判决。

被上诉人浙申公司答辩称:l、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 9 8 1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条款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发生的货损应该由保险人担责;2、短量险不是除外险。因为,一是原木计量应以“根”或“立方”来计量,而非以重量计量。二是歧义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三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向被保险人尽明确告知义务。3、保险人明知部分货物在舱面。由于投保一切险,保险人就应对舱面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计量货损是有依据的。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称:如果说一切险包括了舱面险,那就不存在其他附加险了。短量问题被上诉人二一审说法与一审发生了变化,表明一审判决不合理。短量险的批注在保单正面而非背面。保险人是否明知部分货在舱面,请被保险人举证。购买附加险的责任和义务在于被保险人。

二审中,保险支公司举证:证据l,海上保险学。证据2,保险条款费率解释大全。证据3,从互联网上收集的两个案例。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 210号1997年5月2 1日),主要内容:现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责任范围解释如下:还有运输保险一一切险(下称“一切险’’)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 994]328号)中批准执行的。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银条法[1 98 8]70号1 9 8 8年1 1月27日)。主要内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下称一切险)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行发[1 994]328号)中批准执行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负函》[银函(1 997)2 1 0号]的规定,一切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十一种一般附力口险所承保的十一种风险。即: (1)偷窃、提货不着险;(2)淡水鱼淋险;(3)短量险;(4)混杂、沾污险;(5)渗漏险;(6)碰损、受潮险;(7)串味险;(8)受潮、(9)钩损险;(1 0)包装破裂险;(1 1)  锈损险的责任范围。证据6,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2006年6月2 8日致本院复函,主要内容是,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解释,建议咨询“保监会”。证据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2006年7月7日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迄今为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银函[1997]2 1 0号(下称 2 1 0号文))以及《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银条法[1998]70号(下称70号文)),并未废止或修改,仍属有效。二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分为平安险、渍险及十种一般附加险承保的风险。附加险作为基本险单二六和补充,不能单独投保,只能在投保某项基本险的基础上,由投保人根据需要选择附加投保一项或者几项的附加险。“舱面货牧条款"在性质上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该附加险条款扩展承保“存放于舱面的被保险货物因被抛弃或放浪冲击落水”所致损失,鉴于该类承保风险不在十一种一般附加险责任范围之内,因而属于“特别附加险”之一。

以上证据中,证据l q为当庭出示,证据4、5庭后出示,证据6、7系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本院准许且致函两个部门后所获。

被上诉人浙申公司举证: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一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解释的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定保险合同之时,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证据。  9,涉案保单原件背面条款全文(英文)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 0,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人财保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3辑第l 08页。

四、二审判决要旨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本案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由于涉案原木来自俄罗斯,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但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货物目的港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目的港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浙申公司关于保险支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是在举证期限后提出,应被驳回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事实是,本案开庭于2006年5月24日。本院当庭指定上诉人在同月3 1日前向法院提供涉案的保险条款及其解释。2006年5月3 1日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延长举证期限20天。2006年6月1 9日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进行调查。均得到本院准许。其次,从法律上看,申请调查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即使保险公司不申请调查,法院为适用法律也可向保监会等机关调查。对二审中的证据9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7、8、1 0均为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 本院均予采纳。证据1、2、3属学理解释,本院作为参考。

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保险支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涉案保单正面载明:开航日期 ASPESB/LMAR.2 1,2005(根据提单2005年3月2 1日),保险金额5 52822,6美元。涉案提单正面载明:OF WHICH l 0 527 PCS l 763。465 CBMS ON DEC K.AT C HARTERE S RISK: THE CARRIER NOT BEING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 HOWERVE AR l SING  (在甲板上的1 0527根(1 763.465立方米)的白松无论发生怎样的丢失或损坏,承运人都不承担责任)。涉案货物发票金额55 2822.6美元。正是基于上列3份证据,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是否明知部分货在舱面,请被保险人举证"的抗辩不成立,因为,被保险人浙申公司已出示上列3份证据,证明保险支公司“明知"。保险支公司要想推翻浙申公司的主张,应出示反证。但本案中未见保险支公司出示这类证据。

2、保险支公司应否赔偿舱面货损?本院认为,保险支公司与浙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依照本案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

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五项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一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3、关于“重量方面短量险除外"问题。保险支公司主张,没有任何限制(定)语句、那应该理解为所有短量都应是不赔偿范围,并主张此条款是双万的意思自治。浙申公司主张,双方对“短量险除外”有争执,应该对合同条文作有利于投保人解释;并主张,保险公司未对此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案卷载明,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在一审曾指出,本次事故是由于海上恶劣天气所致,属于货物的“灭失”而不是“短少”。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实是“重量方面短量险除外"英文EXC LUDE RISKOF SHORTAGE IN WEIGHT打印在涉案保险单正面。且保险单反面印刷1 9 8 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险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其第2条,除外责任中无“重量方面短量险除外”的规定。第二、从法律上看,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可见,在本案中,“重量方面短量险除外”属双方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作为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约定。因此,浙申公司关于保险公司未对此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此条款不发生大率效力的抗辩不成立。因为,既然是双方的特别约定,那么,浙申公司是同意的。事实上,一方面,浙申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同意此条款。故保险支公司关于“重量方面短量险除外”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上诉理由成立。另一方面,浙申公司以此保险单为依据索赔,据此,可以认定浙申公司于此条款是同意的。双方现在的争议仅为此条款的含义是什么。本院同时注意到,提单正面GROSS WEIGHT(毛重)栏空白,但载明了原木的支数和体积;保险单正面则无重量栏,在包装及数量栏中载明原木支数和体积。保险支公司以“重量方面短量险除外”为依据主张免责,应就重量的短量如何计量以及在本案中重量方西短量险究竟如何除外作出合理的说明。但本案中未见这方面的说明。另一方面,浙申公司则抗辩,原木应以“根"或“体积”计量,而非以重量(计量)。这符合本案事实。浙申公司还主张,本案讼争的原木是由于装载于舱面,在大风浪的作用下落海灭失,不是“短少”。这又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这一抗辩理由成立。故保险支公司关于本案原木损失属“短量险"除外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4、索赔数额问题。原审案卷载明:在涉案发票中,涉案原木一部分为3等,一部分为低等。在3等原木中又依直径分为3个等级,故涉案原木分为4个等级,且有相应的4个伤格。原木清单对4个等级的原木根数、体积均有详细记载。但是,涉案出人境检验检疫证书仅记载实际到货数量为2840S根:/5230.5 1 8立方米,短少3786柿g,./664.·504立方米,与此相应清单亦仅有原木支数和立方、径级,而未列明4个具体等级。同时,保险支公司虽然不随意原判对索赔数额的认定,但又未出示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只能以现有的证据为依据,计算出灭失原木的损失金额,具体是:由总价格/总体积可得每立方米木材的平均价格,即552822·60/5 S95·022=93.77 8(美元),然后再计算损失木材的体积总量,由原体积减去观有体积可得,即5 895.O22—5230.5 1 8=664,504,二者相乘则可以计算出损失的金额:即 664.504X93·77 8=623 1 5.768(美元)。由于这与原判数额无出入,故保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虽然保险支公司的少数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保险支公司承担。

五、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析本案反映的焦点问题是对海上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如何认定,在被保险人没有投保“舱面货物险"情况下,对舱面货物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赔偿;以及如何理解“重量方面短量险除外”。下面我们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

(一)对海上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

1、认定海上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以保险合同为依据。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浙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进口货物的运输向保险支公司投保,经保险支公司同意承保后,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保险支公司于2005年3月2 1日向浙申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确载明: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 98 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含‘仓至仓”条款),并且该保险单背面也记载了该条款的全部内容。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海商法》第221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规定,保险单中载明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 98 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保险合同的内容。而且该一切险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 98 1年1月1日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含“仓至仓”条款)为合同依据。

2、“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非明列风险,本案的货损是保险人承保的“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

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l 98 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水渍险包括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可见,“一切险”的承保风险显然为非明列风险。而本案的被保险货物(即32 1 9 1根原木)在“开明先锋”轮船的运输途中遭遇了9—1 0级大风,导致船舶在7级混合浪下严重摇摆达25度并全部进水,致使其中3786根原木被风浪吹落人海,造成货损。该部分货损,既是外来原因所致,也是恶劣气候所造成的。其显然属于上述一切险条款所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所造成的货损。同时,该事故的发生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本案的货损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舱面货物发生货损不影响保险人应当在“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本案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上,上诉人是明知的。根据保险支公司向浙申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开航日期明确表述为:根据2005年3月2 1日提单。由此可见,保险支公司对提单中记载的货物装载情况是明知的,而提单中载明了货物中有1 0527根原木装载于舱面。因此,可以据此认定,保险支公司是明知有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上的。
  第二,即使保险人不明知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上,也不能据此认定浙申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情况下,而本案即使保险支公司不明知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上,但由于保险支公司在浙申公司投保时未对该情况提出询问,因此,不能认定浙申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按照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中的规定,保险人承保的“一切险"的被保险货物并没有区分是舱内还是舱面货物,而是整船货物。因此,只要是该“开明先锋”轮船装载的原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货损,保险人就应当予以赔偿。而保险支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一切险不包括舱面险,显然是故意混淆舱面险和舱面货物的概念。其辩称的理由是能成立的。因此,舱面货物发生货损不影响上诉人应当在“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即使按保险支公司的观点,“一切险"不包括特别附加险。而特别附加险包括哪些险种也是不确定的。按照大众保险公司提供N N_k杏_N资料,特别附加险包括:进口关税险、舱面险、卖方利益险、港澳存仓火险、虫损险。而其提供的应世昌编著的《海上保险学》中的特别附加险包括:舱面险、进口关税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二者之间并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恰恰说明,对于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的划分不是法定的,而是保险人自己单方的划定。

如果上述险种没有与被保险人约定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显然没有法律约束力。试举例,如果本案的纠纷不涉及舱面货物险,而是涉及卖方利益险或者港澳存仓火险或者黄曲霉素险,而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网上资料和《海上保险学》中的特别附加险的险种又不一致。那么又将作何解释呢?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能否作为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依据。

本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保险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2006年7月7日的复函。该两机构的复函均认为“一切险”承保的风险不包括‘‘舱面货物险”。我们认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依据。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亦不能作为行政规章。同时,保险条款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的范围之内,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

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上述复函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对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除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外,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中国保监会无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该解释只能作为一种行业内部解释。对被保险人来说,一是无义务了解;二是无义务受其约束。要使该解释成为约束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只能是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在保险单中。本案却没有。

3、之所以产生法院向保险公司的主管关咨询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主管机关对此复函,恰恰说明对于“一切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三)保险单载明的“短量险除外"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

1、“短量险除外”条款在本案中产生争议。

本案的被保险货物是原木。而原本的计量既可以以重量计量,也可以以数量即“根"和体积即“立方米”计量。原木中会有水分,水分蒸发,其重量必然会减轻。保险人在承保木材的货物运输险时,通常在保险单中注明‘‘短量”除外责任。因此,浙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短量险除外”理解为:重量短少,保险人免责。而且这种理解是完全合情合理的。本案发生货损后,保险支公司却理解为是原木的根数和立方的短少,其免责。姑且不论保险支公司对“短量险除外”的理解错误,但可以肯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条款发生了争议。

2、法院应当对本案“短量险除外"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支公司与浙申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短量险除外"条款发生了争议,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短量险除外"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上述理解。

在这里,还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按照保险支公司的理解,“短量险除外”是指对原木的根数和立方的短少负责。我们假设本案的货物共32 1.9 1根原木,因大风浪造成32 1 90根损失,只剩下1根,那么上诉人也不赔偿。此时,浙申公司投保一切险还有什么意义呢?被保险人会投这样的保险吗?

3、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短量险除外”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保险单中的“短量险除外”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注修改后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定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l:3头形式向投诉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是本案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既没有提示被保险人对“短量险除外”条款注意,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因此,该“短量险除外"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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