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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以其为挂靠船舶船舶所有权人申请执行异议的审查

樊媛媛

一、船舶挂靠方式存在的现状及原因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该规定明确禁止借用有运输资格主体的名义从事运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挂靠经营方式。这种挂靠经营方式导致挂靠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船舶疏于安全管理,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导致大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的产生。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前述规定表明船舶挂靠经营容易诱发隐患,立法者从维护船舶管理秩序及安全的角度出发,对船舶挂靠持否定性的态度。

故而,我国并不鼓励船舶挂靠的方式,概因为近年来这种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方式所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挂靠人将船舶挂靠在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并没有对船舶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其次,由于船舶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分离,一旦涉及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则会相互推诿,更有甚者,被挂靠单位在未经挂靠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船舶抵押给银行办理借款等。

尽管船舶挂靠为我国法律所否定,但实际操作中,碍于个人船舶吨位及行业准入的严格限制,碍于个人现有船舶吨位以及行业准入的严格限制,船舶挂靠的方式仍然广泛存在。

二、船舶挂靠情形下,确定案外人对涉案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司法标准

笔者检索了与船舶有关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例,通常这类型的案件中,案外人主张其为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进而排除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诉争财产的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基于船舶登记的公信力可以抗辩案外人对船舶享有的所有权。

      (一)两种不同观点的博弈:

      1、申请执行人会持如下观点:其一,船舶登记公示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以船舶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为准,海事部门的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和行政登记的双重效力,应当保护当事人对登记公示效力的合理信赖,并进而认为只要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均是可以由海事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其二,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运输资质,并由挂靠人承担缴纳税费的行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便是船舶存在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同一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及义务,申请执行人执行涉案船舶的行为并无不妥。

2、案外人会持如下观点:其一,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挂靠之目的将船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双方虽办理了船舶移转的登记,但是挂靠人与被挂靠方并不具备转让船舶的合意,船舶一直处于挂靠人的占有、控制下,并未发生现实的交付,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物权的变动。

其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申请执行人是被挂靠单位的债权人,不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遵循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挂靠人对船舶的所有权虽未经登记,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挂靠单位享有的债权。

(二)法院观点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鉴于,我国对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采取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船舶登记具有公示的作用,能够产生权利推定的效果,如果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即会被推定为实际的所有权人。故在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通过从是否取得船舶所有权,是否签订有效的合同;是否支付了购船款;是否交付了船舶等方面来判断实际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复函号(2013)执他字第14号,答复内容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的,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复函与前述审判思路相互契合。

同时,物权法第24条中列明的第三人应是指物权意义上的相对人而非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性质的债权人,如果说此前对于第三人的理解可能会存在分歧,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对于“第三人”的理解将是清楚明确的,该解释第6条规定,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的善意第三人系指具有物权利益的主体,而不包括债权人,因此,被挂靠企业并不是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不能将船舶作为其财产而进行执行,而案外人对船舶享有的所有权虽未经登记,但相较被挂靠企业的一般债权人仍具有优先性。但其中的第三人应当理解为对同一船舶享有物权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不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因此,即使船舶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亦可以对抗登记船舶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

鉴于此,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搜集证据:1、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缴纳管理费的凭证等。2、船舶未向被挂靠单位交付、船舶一直由挂靠人占有和经营的证据,包括加油合同凭证、给船员发放工资的凭证、船舶修理的合同等。3、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证据,对于“第三人”的正确理解,将有助于我们在厘清船舶权属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对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经营的船舶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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