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张瑜
背 景
医疗卫生行业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医患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加之其直接关乎公民个人的生命健康,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对立情绪严重,因此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专章规定,对医患双方的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了明确。但由于医患纠纷固有的专业性、复杂性,《侵权责任法》尚不能完全解决实践难点,有关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中常见的争点、难点,均有待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工作开始于2011年,历时6年多,前后修改20余稿,最后于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3日公布,自次日起施行。《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医疗美容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医疗损害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质证、专家辅助人制度、医方紧急救治的法律适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问题进一步予以了明确细化,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对于规范医方诊疗活动、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利、提高医患双方法律意识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解读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解释》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
1、明确了患者在诊疗活动和医疗美容中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并非指患者在医院治病期间发生的因第三人偷盗或类似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而是指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如医疗行为、医疗产品、血液造成的财产损害。
2、明确了医疗损害类型,即诊疗活动造成的损害以及医疗美容造成的损害。诊疗活动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产品造成的损害、血液造成的损害。而医疗美容造成的损害为新增内容。
3、注意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的区分: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比如生活中常见的割双眼皮、隆鼻、抽脂等。
生活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情节、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经营性服务。比如美容院提供的清洁皮肤、保养等服务内容。
4、本解释仅适用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患者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以及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依患者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条文解读】
1、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受到伤害的,应为本条适用前提。在此情况下,患者有权选择对部分或全部医疗机构提起诉讼,无论患者如何选择,人民法院均应受理案件。
2、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后,仍有权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且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但患者此时也应提交其曾在相关医疗机构就诊的初步证据,由此限制滥诉行为;而且法院的准许亦不等同于对相关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确认,仍需要经过审理查明方能认定相关损害事实、明确责任主体。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第三人的确定。
【条文解读】
1、缺陷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责任产生。患者如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责任主体应当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患者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主体予以起诉,且法院应予以受理。
2、同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当患者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时,诉讼中仍有权追加其他主体,且法院应予以准许。
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条文解读】
1、患者欲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提交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到该医疗机构就诊的证据,二是其在该医疗机构就诊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证据。其中:
到该医疗机构就诊的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挂号凭证(包括手机预约挂号的短信、微信)、收费证明、处方、检查证明、抽血排号等的排号证明(需有医院名称或Logo)、录音、证人证言等。
受到损害的证据,应当是损害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包括患者的组织器官遭到破坏或患者的相关器官存在功能障碍的病例记载或实验室检查支持等证据。
2、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予以了变通。
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在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列出了八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行为,其中包含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即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原告(受害者)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患者)无需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而是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深入人心,其初衷是考虑到患方在医疗纠纷中专业问题举证能力的弱势,因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在当时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实际加重了医方的举证责任,提高了医方的举证难度,带来诸多争议。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均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为了保持与民诉法的一致性,经过反复权衡,本解释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采取了变通方式,实际上是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仍分配与了患方,同时考虑到患方在医疗专业问题以及证据持有方面的弱势,赋予了其在自行举证有困难情形下的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权利,并且规定人民法院对患者的鉴定申请应当予以准许,由此避免了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
第五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1、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均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的基本权利。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对于医方而言,是医务人员的一项应尽说明义务。曾有观点认为,只要医方未尽到说明义务,即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方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一款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并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将侵犯知情同意权纠纷案件患者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指向了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即强调患者必须举证证明医方侵犯其知情同意权给患者造成了损害,才是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本条第二款强调医疗机构只有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三种情形下,才承担书面的说明义务。同时明确在需要实施紧急救治措施时,假如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无需以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为前提。
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过错推定事由中关于病历资料的范围及提交的解释。
【条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时间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第五十八条列举了三种应推定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解释第六条即对病历资料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并对医疗机构提交病历资料的义务以及如何认定医疗机构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了细化。
第七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条文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该责任实质上属于产品责任,其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医疗产品须为有缺陷的产品(包括血液不合格),患者因使用该医疗产品(或输入血液)遭受了人身损害的事实,缺陷医疗产品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和销售者应当具有过失。
2、患者的举证责任,应包括前两个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了医疗产品(不合格血液)、患者遭受了人身损害。假如不能完成,将面临败诉风险。
而关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血液不合格)及其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假如患者无法完成(事实上患者一般很难完成此举证责任),不会直接导致败诉后果,其可以申请法院鉴定,且法院必须予以准许。
3、关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输入的血液不合格)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无论是《侵权责任法》或是《产品质量法》均未予以明确。本条司法解释终于予以了明确,其以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产品责任的缺陷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若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血液合格,否则应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申请与决定。
【条文解读】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其专业性、复杂性,导致绝大多数案件均需要借助于专家的鉴定意见进行审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原则。且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涉及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关乎事实的查明、责任的认定,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2、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只有在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或者当事人拒不申请鉴定,法院不宜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直接裁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此时,鉴定费用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的确定。
【条文解读】
1、本条意指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确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中鉴定人的选择。
2、针对实践中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不规范以及当事人是选择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专家等问题,本条明确,鉴定人,应当首先从“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选择的基本要求,而且这与当事人先选择鉴定机构、再确定鉴定专家的做法并不矛盾。
3、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本解释答记者问中,进一步明确,应将涉及临床医学和法医学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人予以区分,即涉及临床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当具备临床医学鉴定方面的资质要求;涉及法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鉴定的,应当具备法医学方面的资质要求。
第十条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
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鉴定材料的提交与质证。
【条文解读】
1、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明确了“真实、完整、充分”的基本要求,以避免实践中鉴定材料提交混乱并直接影响鉴定程序正常开展的情况出现。
2、明确了法院应当在委托鉴定前,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拟提交鉴定的基础材料进行质证,减少当事人因对鉴定材料存有异议而产生的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争议。
第十一条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
(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委托鉴定书以及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的规范化要求。
【条文解读】
1、明确要求鉴定委托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而无论该鉴定程序是由当事人启动,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
2、对鉴定事项,即可以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的列举,对鉴定的方向以及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指引。
3、明确要求鉴定委托书中应当写明的鉴定要求,应涵盖鉴定人的资质(比如根据争议案件所属领域,对鉴定人的专业背景、工作经历、技术能力提出相应要求)、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期限等内容,以期避免实践中鉴定书要求模糊、鉴定人资质不符合要求、鉴定期限过长、鉴定意见书写不规范等问题,以期提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增强鉴定意见的采信率。
第十二条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因力鉴定。
【条文解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无过错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是认定案件事实、判定医疗机构责任的关键;且由于医学本身的专业性,往往需要借助鉴定程序予以判断。但实践中鉴定意见对原因力的表述不一,是否存在原发疾病、个人体质等与医疗过错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意见不明,影响了鉴定意见的采信。因此,本解释专门对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予以了区分,进而规范鉴定意见对原因力的表述。
第十三条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以及鉴定人的出庭义务。
【条文解读】
1、本条是在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的质证以及鉴定人的出庭程序进行了细化。
2、规定了鉴定人不能按期出庭的正当理由及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填补了民诉法在此方面的空白。
3、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并非必然导致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当鉴定人拒绝出庭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时,法院即可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
【条文解读】
1、本条依据为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医学专门知识,负责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专业意见。
2、由于专家辅助人为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当事人提出专业意见的人,因此,当事人一方如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应当对该专家辅助人资格、能力的选择评判承担义务。
3、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本条没有涉及,可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4、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实践中争议颇大,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本条实质上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为了证据的一种,明确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意见的采信。
【条文解读】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须经其他当事人认可后,方可得到法院的采信。
2、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原则上予以认可,除非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并有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且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
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过错的认定。
【条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判断其是否有医疗过错的标准。但该标准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判定尺度不一。本条对此予以细化,进一步明确判断医疗过错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诊疗规范为依据,同时也可结合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水平及医务人员素质等因素。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的责任认定。
【条文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中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还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否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说明义务,实为医疗人员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伦理关怀,违反了该义务属于伦理过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如果未对患者造成损害,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权/义务。
【条文解读】
对于医疗机构而言,紧急救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尽管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但当出现必须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也不能因为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而怠于救治,其有权决定是否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权,但对其行使紧急救治权时何为“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未作规定。本解释对此予以细化,列出了五种可视为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当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如果医疗措施的实施经过了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的批准,患者不得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医疗机构也不能以此为由怠于实施医疗措施,否则如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取得近亲属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合法的抗辩理由。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造成同一患者损害的责任认定。
【条文解读】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医疗机构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而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并发侵权)、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责任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机构邀请会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条文解读】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时,受邀的医务人员应被视为邀请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如果因为其诊疗过错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应由邀请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
【条文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本条进一步明确和补充了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规则,明确了医疗产品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且其兼具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两种性质。
2、需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应当是确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中间责任的规则原则。因此,只要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机构均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并已尽到注意义务,在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由其承担最终责任。
第二十二条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共同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与本解释第二十一条不同,本条规定的是缺陷医疗产品和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时,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每个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向患者负全部赔偿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如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的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条文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赔偿性惩罚。”但该条对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以及赔偿的倍数未予明确。
2、本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而且赔偿金应当是实际损失的两倍。即医疗机构,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在赔偿了患者的实际损失之后,再向其承担实际损失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不同医疗机构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责任的计算标准。
【条文解读】
由于《侵权责任法》为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29条规定,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但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的患者为了取得更高赔偿,通过转院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医院就诊的方式,获得诉讼案件其他法院的管辖连接点,再同时起诉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和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导致该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频发。对此,本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当患者同时起诉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时,只有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如果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条文解读】
1、本条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适用。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2、医疗损害致患者死亡,侵害的不仅是患者的生命权,还有为死者治疗、送葬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患者死亡后,其无法行使赔偿权利,但其近亲属是财产利益和精神受到损害之人,可依法向致害的医疗机构或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血液提供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如果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属无因管理,亦可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3、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本解释的溯及力。
【条文解读】
1、本解释于2017年12月13日公布。在此之前与本解释不一致的,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以本解释为准。
2、本解释于2017年12月14日起开始施行。对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本解释具有溯及力,但是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不予适用。